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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兆方与郑志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方,郑志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陈兆方。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郑志炉。原告陈兆方与被告郑志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兆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郑志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兆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郑志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方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王传良因资金紧缺,由被告郑志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郑志炉在保证人处签名,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志炉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志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炉答辩称:1、为王传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要求原告先撤诉,把借款人王传良作为共同被告后再重新起诉;2、本案借款交付时,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原告的行为属于高利放贷;3、王传良在本案借贷中存在诈骗行为。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为王传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也已承认,原告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不愿撤诉,被告的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的说法不属实,原告是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针对原告的反驳,被告答辩称:借款交付时,被告在场,原告从银行取了40000元,扣下4000元后,将36000元交付给王传良,借款交付后被告才在保证人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郑志炉为王传良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本案借贷是否属于高利放贷;2、王传良在本案借贷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陈兆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传良经被告郑志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保证方式、范围的事实。证据2: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炉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郑志炉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传良在外诈骗并被法院立案的事实。原告陈兆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本案借款人王传良向他人借款被起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诉状打印件一份,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王传良因资金紧缺经被告郑志炉担保,向原告陈兆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郑志炉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约定自愿为借款本金、利息、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志炉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志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交付时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原告的行为属于高利放贷,且借款人王传良在本案借贷中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郑志炉直至本案宣判前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交付时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及本案借贷属于高利借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王传良在本案借贷中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被告郑志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郑志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志炉自愿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在不定期借贷关系中经债权人催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志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经原告催讨,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志炉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传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志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兆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志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郑志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传良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郑志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郑志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