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辉春与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春,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林辉春。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和。原告林辉春为与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春起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PE塑料粒子”产品,至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但被告表示暂无力支付,由被告单位出纳周爱莲及法定代表人徐伟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3年6月19日止欠原告货款为1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七份【原件在(2013)杭临商初字第1975号案件中】,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共计发生总金额为535150元的PE塑料粒子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原件在(2013)杭临商初字第1975号案件中】,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杭临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徐伟和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爱莲系被告的出纳的事实。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30000元。(2013)杭临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3年8月23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和代表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原件《收条》在(2013)杭临商初字第1975号案卷中,请法庭调取核实,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二、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底,双方共发生货款53515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5150元,但原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53515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3)杭临商初字第1975号案卷中原告林辉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和支付的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0000元系徐伟和向原告归还其个人借款,且收条的落款时间应该为2010年8月23日,而不是2013年8月23日。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该10000元系原告与徐伟和之间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落款时间系经过篡改,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PE塑料粒子”产品。2013年6月19日,由被告出纳周爱莲及法定代表人徐伟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收到徐伟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双方之间交易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林辉春与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辉春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徐伟和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过程中卖方向买方开具销售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之间即使有不开具发票的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归属无效,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发票,至于双方之间款项已结清部分的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辉春货款130000元。二、原告林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林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林辉春负担111元,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