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雪平贪污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雪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雪平,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于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武进县蜂业商行代销员。常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雪平犯贪污罪一案,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9日作出常郊法(1990)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3日作出(1995)常郊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作出(1995)常郊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常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判决认定,1988年8月至1989年6月间,被告人朱雪平利用供销员的职务之便,钻本单位发货记录混乱的空子,使用多领少报等方法,非法侵吞本单位“上海蜂皇浆”30箱,价值人民币7164元。另外,还于1989年9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销售为名将本单位的蜂皇浆9箱和中国花粉9箱,价值人民币4536元用于抵偿其应付给纺织经济研究出版部印刷厂的印刷费人民币4459元。以上被告人朱雪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但对于原审认定被告人朱雪平钻本单位发货记录混乱的空子,使用多领少报等欺骗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上海蜂皇浆”50箱,价值人民币1194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朱雪平此笔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朱雪平利用职务的便利,贪污集体价值人民币126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未能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常郊法(1990)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雪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朱雪平为自己辩护称:(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定性不当;(2)没有直接证据和书证证明其贪污了30箱“上海蜂皇浆”;(3)9箱蜂王浆和9箱中国花粉,“研究所”没有付款给其;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朱雪平作出裁判。经再审查明,武进县蜂业商行是成立于1987年3月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县属集体企业。1988年5月,原审被告人朱雪平通过XX华介绍,为武进县蜂业商行推销蜂产品。1988年9月至1989年6月,原审被告人朱雪平利用供销员的职务之便,在为武进县蜂业商行向常州市供销合作联社果品公司戚墅堰分公司推销蜂王浆业务的过程中,慌称常州市供销合作联社果品公司戚墅堰分公司于1989年1月退给武进县蜂业商行的30箱蜂王浆系1988年9月之前的业务中所退产品,骗取武进县蜂业商行货款7164元。另查明,1989年5月16日,武进县蜂业商行以冲抵原审被告人朱雪平应收款的方式与原审被告人朱雪平结清了纺织经济研究所出版部印刷厂印刷盒子款4459元。1989年9月,原审被告人朱雪平以销售为名将武进县蜂业商行价值人民币4536元的9箱(540盒)蜂王浆和9箱(540盒)中国花粉用于抵偿其应付纺织经济研究所出版部印刷厂的款项。案发后,上述款项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顾某、梁某、赵某、杭某、孙某、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实,且有相关单位出具的送货单、帐页、凭证、收据、发票等书证载卷。原审被告人朱雪平在侦查和申诉阶段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朱雪平作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价值人民币7164元的集体财物,挪用公款数额达人民币4536元不退还,以上共计案值人民币11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朱雪平所提辩解,经查:(1)根据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朱雪平是受企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属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2)关于常州市供销合作联社果品公司戚墅堰分公司退给武进县蜂业商行的30箱蜂王浆一节,原审被告人朱雪平在侦查阶段和向本院申诉阶段多次供述该30箱是商行的,没有出现过否认这30箱是商行的情形,且得到相关书证发票等的印证,故应可认定此30箱为商行所有。原审被告人朱雪平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该30箱蜂皇浆,其慌称该30箱蜂王浆是1988年9月之前的业务中所退产品,以此骗取武进县蜂业商行货款,原审被告人朱雪平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按照1988年1月28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3)关于原审被告人朱雪平所提“9箱蜂王浆和9箱中国花粉,‘研究所’没有付款给其”,经查,不存在“研究所”这个单位,亦不存在其所称之事实。综上,原审被告人朱雪平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原再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为12600元有误,应为11700元,应予纠正。原再审判决在引用法条时未列明适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予纠正。根据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按贪污论;本案第2起犯罪事实属此情形,应适用该项规定,原再审判决中未列明适用该条款,应予纠正。原再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应予纠正并维持原再审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常郊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蒋亚新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