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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华帮、夏金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华帮,夏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甲,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华帮,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南皮县刘八里乡邱庄村人。被告夏金贞,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南皮县刘八里乡邱庄村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华帮、夏金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华帮于2010年4月28日在我原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50000元,被告夏金贞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行本金50000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华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金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华帮于2010年4月28日在原南皮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被告夏金贞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月利率为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发放了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交利息639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被告史华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全部归于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史华帮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夏金贞自愿为史华帮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华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夏金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华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给付利息639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夏金贞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志代审判员 周家歧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