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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峰与被告马勇勇、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峰,马勇勇,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秀峰,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团结路11号,居民。被告马勇勇,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银杏村二组,居民。(其妻王艳,女,汉族,郯城县新村乡银杏村二组,居民)被告朱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公安局巡警二中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峰与被告马勇勇、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5000元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勇勇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N9**号小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朱强、马勇勇及以其妻王艳名义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元(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