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土塘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都昌县西门坝“大家好酒店”吃饭时喝了大半杯“四特(5年)”白酒。散席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G1K8**别克凯越小汽车回家,经过东风大道“福德龙超市”红绿灯处时,被正在进行酒驾专项整治的都昌县交管大队县城中队民警发现。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都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后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做酒精成分含量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6.5mg/100ml。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送检血样提取笔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3)物检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决字(2014)第360400-2900020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华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育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