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张建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艳,张建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郭海艳,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生,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董军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燕诉被告张建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燕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北环路沈丘县洁源天然气加气站门口时,被被告张建生驾驶的登记在万通出租公司名下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生所有的登记在万通出租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生、万通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海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6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077.60元。被告张建生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被告张建生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建生1900元的医疗费用。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算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四、被告张建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建生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建生与原告郭海燕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而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建生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给予赔付。依法驳回原告郭海燕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先期支付的19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方起诉的数额偏高。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万通出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郭海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郭海艳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乳制品、烟、百货等零售。按照河南省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年,每日收入为86.26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建生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洁源天然气加气站出口处将原告碰伤,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生应负80%的赔付责任。2、被告张建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7408.49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建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生承担。六、施救费发票1份。该损失500元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张建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郭海艳病人住院预交款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生为其交付了1900元费用。二、保单两份。证明豫PT2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万通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许,张建生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沈丘县洁源天然气加气站出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郭海艳驾驶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郭海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郭海艳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郭海艳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2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艳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33天,沈丘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证上载明:郭海艳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另查明:一、郭海艳系个体工商户,食品、乳制品、烟、百货等。沈丘县工商管理局于2012年8月29日为郭海艳发照,注册号为411624607090035,经营场所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西路。二、按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年,每日收入86.26元。三、张建生是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万通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金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3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四、郭海艳住院期间,张建生为其垫付医药费1900元。原告郭海艳主张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408.49元;2、误工费10696.27元(31485元/365天×124天=10696.27);3、护理费2932.84元(86.26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5、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6、施救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24077.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建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应为7:3,即被告张建生承担70%,原告郭海艳承担30%。被告万通出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生所有的豫PT2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郭海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先行对原告郭海艳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08.49元。原告郭海艳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408.49元,其中被告张建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00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建生提交的病人住院预交款票据为凭,原、被告庭审中均未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932.84元。原告因伤住院33天,沈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医嘱,半月后来院复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间为48天,按照河南省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日标准79.56元计算。即48天×79.56元=3818.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32.84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609.98元。原告郭海艳系个体工商户,由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为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海艳因伤住院33天,按照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其间,原告郭海艳不能正常做生意,导致其收入减少。按照河南省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年,原告郭海艳每日减少收入为86.26元,共计123天,误工费为10609.98元(31485元/365天×123天=10609.98元)。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主张为1020元(每日30元,计算34天),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每日30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5、营养费6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2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出过高,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应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即20x33=660元。6、施救费500元。由原告郭海艳提交的税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考虑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7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先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海艳损失23301.3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74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0609.98元、护理费2932.84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建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900元,由原告郭海艳转付给被告张建生。被告万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艳赔偿款人民币23301.31元(其中1900元,由原告郭海艳转付给被告张建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建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