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氏与王立勇、XX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氏,王立勇,XX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氏,女,68岁,住淮阳县大连乡。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勇,男,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被告XX宇,男,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被告王立勇、XX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氏诉被告王立勇、XX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氏的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王立勇及被告被告王立勇、XX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勇、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2013年6月29日15时,被告XX宇驾驶王立勇所有的豫P19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东边放羊的刘氏与史兴兰,造成刘氏与史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立勇所有的豫P19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3.84元、误工费66元×56天=3696元、护理费80元×56天=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营养费20元×56天=1120元、交通费20元×56天=1120元,合计4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勇、XX宇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参与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XX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XX宇驾驶豫P19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东边放羊的步行人刘氏与史兴兰,造成刘氏与史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2013)第063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XX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氏与史兴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氏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多发复合外伤: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胆囊炎。4、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5、脑震荡。6、肺结核。花医疗费37453.84元,刘氏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120元。刘氏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另查明:王立勇为豫P192**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王立勇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豫P19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淮公交认(2013)第0635号责任认定书,豫P19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XX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氏与史兴兰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王立勇为豫P192**号轿车车主,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刘氏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氏的诉请中,医疗费医疗费374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营养费20元×56天=112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刘氏误工费应为23.22元×56天=1300.32元,护理费应为79.56元×56天=4455.3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计款47009.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负责赔偿。被告XX宇、王立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勇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氏47009.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氏返还被告王立勇垫付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立勇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