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查封位于包头市昆区钢38号街坊汇金小区16栋508号房屋一套,本院做出了(2013)包昆民初字2914-1号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谷某某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区钢38号街坊汇金小区16栋508号房屋一套。另查明,双方有位于包头市昆区钢38号街坊汇金小区16栋508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谷某某,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40000元。双方另有位于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王屯村宅基地一处(地号151402123),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价值20000元,被告认为该宅基地最多值5000元。原告称双方有存款60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称双方有120000元债权,被告对此认可,但称债权均是其个人所借与原告无关,借条是原告从其处偷偷拿走的。被告称自己有280000元债务,用于投资豆腐坊生意,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其给原告购买了4份保险,原告对此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后显示,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39.31元,在中国银行有254.3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从其账户中取款100304.3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从其账户中取款100322.78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从其账户中取款144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其账户中取款55652.45元,以上4笔款项共计400279.53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均被原告取走,与他无关。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其从未从被告存折中取款,存折在被告处且全部已被被告转移。又查明,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双方在和平村有7套底店,还经营一间豆腐坊,保利也有房子。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查;豆腐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系其子谷某甲,保利房子的所有权也系其子谷某甲。被告称家里有100000元现金,两个胆瓶、4个玉挂件以及一个玉佛全部让原告偷走,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家中还有29寸、32寸彩电各一台,微波炉、洗衣机、DVD机电冰箱各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位于包头市昆区钢38号街坊汇金小区16-508号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的时间系双方登记结婚以后,故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以双方认可的房屋现有价值240000元给原告退还一半的款项。位于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王屯村宅基地一处(地号151402123),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谷某某,因该处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廖屯镇王屯村,故该处宅基地上房屋应由被告谷某某使用,由谷某某按其认可的价值50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2500元房屋补偿。位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48号保利滨河香槟花园8-806号房屋,因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谷某甲,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不做处理。关于昆区谷某某卤水豆制品店,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谷某甲,故对该豆腐制品店本院亦不做处理。对于被告称有位于包头市昆区和平新苑底店7间,因该房屋没有产权及相关的手续,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原告所诉双方有120000元债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该债权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提出有280000债务用于投资豆腐坊,因被告只向法院提交一份借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说给原告购买了4份保险,因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说被告处有600000元存款,经查,被告在诉讼期间从其账户中取走存款400279.53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为原告取走,且未能说明该款去向,应按共同财产依法均分。被告关于家里有10万元现金,两个胆瓶、4个玉挂件以及一个玉佛全部让原告偷走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29寸彩电一台,微波炉、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一张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32寸彩电一台,DVD机、电冰箱各一台,大衣柜一个及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三、位于包头市昆区钢38号街坊汇金小区16-508号房屋归被告谷某某所有,被告谷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退房款120000元;四、位于北镇市廖屯镇王屯村宅基地一处(地号151402123)由被告使用,被告谷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退款2500元;五、共同存款400279.53元(在被告处),归原告200139.765元,归被告200139.765元;以上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共应给付原告322639.76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六、共同债权12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60000元,归被告谷某某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应判决离婚;2、一审认定的其名下的存款数额有误,应是25万,而不是40多万;3、一审认定的共同债权12万元,应是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4、双方有位于和平村7套底店,没有产权,也应分割;5、被上诉人张某某从家中偷走了价值20来万的玉件和现金10万元等财物,一审没有认定;6、上诉人给儿子买房花了15万,应该分割;7、汇金市场1号底店豆腐坊的经营收益,每天应给他200元;8、2008年和平村的房子拆迁款37.5万,被上诉人张某某拿走了22.3万,因拆迁房屋是上诉人购买所得,拆迁款应归上诉人所有;9、上诉人有28万元的外债,一审也未认定;10、养老保险是其自行交纳,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说的都是无理要求,一审判决不公,因为没有钱才没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谷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从户名为谷某某、账号为14922163…的中国银行转款100304.3元至其另一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15082918…),2013年10月15日,又从该账户提取100322.78元,并销户。2013年9月26日,从户名为其本人、账号为14921852…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44000元至其另一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15082918…),2013年10月20日从该账户提取5562.45元,并销户。以上共计250189.53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1978年开始共同生活的事实均认可,对是否进行过婚姻登记有争议。因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使未进行过婚姻登记,也构成事实婚姻,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谷某某的存款,中国银行的存款为250189.53元,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为139.31元,二者合计250328.84元,一审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谷某某主张12万元的债权应是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因该债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财产分别所有或就此债权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约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和平村没有产权的7套底店,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否认这7套底店的存在,上诉人谷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谷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某某从家中偷走的玉件及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谷某某为儿子买房花的钱应视为对儿子的赠与,不再分割。上诉人谷某某要求分割汇金市场1号底店豆腐坊的经营收益,因该底店的经营人为其儿子,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08年和平村房子的拆迁款,上诉人谷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其购买,所以拆迁款应归其所有,因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拆迁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拆迁款的客观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谷某某主张的28万元的外债,因其自认已经偿还,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本案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谷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29寸彩电一台,微波炉、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一张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32寸彩电一台,DVD机、电冰箱各一台,大衣柜一个及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三、位于包头市昆区钢38号街坊汇金小区16-508号房屋归被告谷某某所有,被告谷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退房款120000元;四、位于北镇市廖屯镇王屯村宅基地一处(地号151402123)由被告使用,被告谷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退款2500元;六、共同债权12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60000元,归被告谷某某60000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款项折抵部分,即:五、共同存款400279.53元(在被告处),归原告200139.765元,归被告200139.765元;以上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共应给付原告322639.76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三、共同存款250328.84元(在上诉人处),归上诉人谷某某125164.42元,归被上诉人张某某125164.42元。以上款项(除债权外)共计247664.42元,由上诉人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赵文革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