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某,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失火罪,于2002年10月被辉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某于2014年2月3日下午2时许,驾驶起亚轿车(当时未悬挂车牌)途经辉南县朝阳镇高速引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右侧护栏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当交通警察及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闻某某逃离现场,当晚被办案民警从白山市带回辉南县。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闻某某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闻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闻某某认罪,其亲属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张立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