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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青海省气象局与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忠名称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忠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青海省气象局。法定代表人谢双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全,男,系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晓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忠,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气象局与被告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忠名称权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省气象局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皎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气象局、被告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气象局诉称,原告系青海省气象局大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2012年11月19日、20日被告茂祥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方所使用的面积1064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其名下,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虚假加盖原告公章及局领导王莘同志签名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证变更申请》,并取得了宁国用2012第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在国土局查档时,发现了被告所使用上述文件中原告印章及签名的虚假性,遂于2013年6月28日报案,经公安机关鉴定,由被告以青海省气象局名义递交的《土地证变更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原告法人名章和局领导王莘的签名均为被告王洪忠所伪造,后由被告茂祥公司恶意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茂祥公司停止盗用原告法人名称的行为,立即撤回并销毁所提交的土地变更和登记申请书,消除影响,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也引起了气象局广大业主的强烈愤慨。现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法人名称权,故诉至法院,第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茂祥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对以虚假原告印章提交的《土地证变更申请》和《土地登记申请书》的使用,即撤回该两份书面材料,并消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行为,即在《西宁晚报》《西海都市报》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该致歉内容由原告草拟提交法庭);第二要求判令被告王洪忠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对伪造的原告印章的使用,消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交出公章并提交销毁公章的相关证据,并在《西宁晚报》《西海都市报》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该致歉内容由原告草拟提交法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茂祥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公章问题,实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和处理,证实了原告的印章及局领导王莘的名章系被告王洪忠私自刻取,是其的个人行为,被告茂祥公司实际上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称权的任何行为,因此本案与被告茂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茂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忠辩称,私刻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的名章的事实属实,现两枚印章在使用后均由其自行销毁,且该行为已被公安部门予以处罚,现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诉求的前提已不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茂祥公司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证变更申请》中涉及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名称的印章及局领导王莘名章的两份盖章,均系由被告王洪忠私刻并伪造,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洪忠是伪造私刻公章,被告茂祥公司是恶意对该两份虚假的印章予以使用,故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侵犯原告名称权的侵权责任,而被告茂祥公司则认为该侵权行为系被告王洪忠个人所为,茂祥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称权的任何行为,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向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出具的《关于王洪忠伪造省气象局印章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中:“经查,伪造省气象局公章及副局长王莘(法人)私人印章的行为系王洪忠个人所为。王洪忠为了包揽外墙保温工程,骗取茂祥公司的信任,王洪忠私自刻取青海省气象局单位公章及王莘(法人章)”。原告方为证明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登记证书1、土地证(宁国用2004第158号,2004年4月22日);2、《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国用2012第312号,2012年11月12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茂祥公司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0643.91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省气象局名下。3、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原告青海省气象局系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享有法人名称权。第二组证据:被告茂祥公司冒用气象局名义提交变更申请骗取土地登记的证据1、被告茂祥公司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冒用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印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12年11月19日);2、被告茂祥公司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冒用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的《土地证变更申请》(2012年11月20日);3、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宁国土资(2013)60号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茂祥公司取得土地证是依据了盖有虚假原告印章的《土地证变更申请》和《土地证变更申请》。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土地变更登记证书的公章及王莘名章真伪的鉴定结果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宁公(黄)鉴通字(2013)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宁公(黄)鉴通字(2013)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王洪忠伪造省气象局印章案件查处理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查档后发现伪造公章的情况并依法报案,经公安机关的鉴定,证实上述公文系被告王洪忠伪造,但被告茂祥公司为了获取利益,而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及领导签名向国土资源局提交虚假申请,并骗取了宁国用(2012)第312号《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法人名称权。第四组证据:被告的行为引发了与业主的对峙气象局大院业主心声,证明由于被告伪造和使用原告的公章,骗取登记的行为引起了广大业主的强烈愤慨,致使与被告茂祥公司产生激烈对抗,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形象和声誉。被告茂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茂祥公司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仍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并非仅凭《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证变更申请》,而是通过了合法的程序,现在该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3、对于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两份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方予以认可,同时亦能够证明私刻和伪造名章等行为均系被告王洪忠所为,该事宜被告茂祥公司是在事后才得知真实情况的;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王洪忠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茂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王洪忠伪造省气象局印章案件查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调查后明确了私刻原告公章和负责人私章的行为系被告王洪忠个人行为,其行为作为被告茂祥公司也是事后知道的。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公章、法人名章均是伪造的,且茂祥公司冒用原告名义提交了相关文书。被告王洪忠对被告茂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洪忠提交如下证据:宁公拘解字(2013)90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此行为已经受到了公安部门的处罚,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公安机关的处罚是行政处罚,被告王洪忠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茂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忠故意私刻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及负责人名章并予以使用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法人名称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洪忠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由此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停止侵害,交出公章并提交销毁公章的相关证据的诉求,因该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侵害行为结束,尚不存在继续实施侵害的具体行为情节,该诉求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和前提。对于交出公章并提交销毁公章的证据一节,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及被告本人的陈述中表明其在实施侵权后已经销毁了两枚印章,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停止侵害及提交销毁公章的诉求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茂祥公司在客观上确实使用了盖有虚假原告公章及负责人名章的申请书,但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茂祥公司就该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及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针对被告茂祥公司侵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要求被告茂祥公司停止侵害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立即停止以虚假原告印章提交的《土地证变更申请》和《土地登记申请书》的使用,即撤回该两份书面材料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审理的范畴,故针对被告茂祥公司的诉求全部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忠在《西宁晚报》和《西海都市报》媒体上向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公开致歉(该致歉内容:2012年本人伪造了青海省气象局公章和局领导人名章,现就侵犯青海省气象局法人名称权给其社会声誉造成的不利影响向青海省气象局公开致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对被告王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海省气象局对被告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青海省气象局负担25元,被告王洪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第一百三十六、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性命,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责任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欠前款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十)赔礼道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