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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福印、刘某、崔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印,刘某,崔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印,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福印、刘某、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刘福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15日22时许,刘福印、崔某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商字北撞到一白色面包车,欲敲诈酒后驾车司机刘某甲(已判刑)钱财,双方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介入。2、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刘某、崔某某在商丘市民主西路撞到一面包车,敲诈酒后驾车司机张某甲5000元。3、2013年10月25日上午,刘福印、刘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撞到一金杯面包车,敲诈酒后驾车司机郦某某1000元。4、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刘福印、刘某伙同张某乙在商丘市长江路和凯旋路交叉口撞到一黑色吉利牌轿车,欲敲诈酒后驾车司机未遂。原判认为,刘福印、刘某、崔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刘某、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刘福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福印、刘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刘福印、刘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福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刘福印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刘福印伙同他人为达到敲诈他人钱财的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饮酒驾车不敢报警的心理借机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刘福印系犯意的提起者,又系累犯,同时考虑刘福印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刘福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宇明审 判 员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遥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