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宏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占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载明:“第18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20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21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保险单明细表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地址工程承包人: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保险工程名称:安徽省扬绩高速公路宁国至绩溪段路基工程第4合同段……第三者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7、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0时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2012年6月27日7时许,案外人杨绍祥驾驶赣C77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竹峰往霞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霞西镇府祝村三组漫水路段,车辆翻入路边中津河,造成杨绍祥失踪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绍祥于2012年6月30日在中津河下游被发现已经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绍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现场中津河东侧是中铁十局宁绩高速第四标段施工工地,该工地施工后泥土占用部分河道,事故发生时,中津河涨洪水,中铁十局宁绩高速第四标段正在清理河中便道。由于现场道路被洪水冲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12年8月2日,杨绍祥亲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1010元,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杨绍祥亲属250000元。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上述款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就上述事故理赔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系杨绍祥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1、保险单明细表明确说明保险地址为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杨绍祥翻车地点与该路段毗邻;2、杨绍祥系在漫水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而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河边修建便道,泥土占用了河道,当河水上涨时,使得车辆在经过此处时危险程度增加,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杨绍祥死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得以中标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二者连带对杨绍祥的死亡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绍祥的亲属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偿还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的250000元,均无不妥。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的规定,杨绍祥死亡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焦点二系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免责。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第20条第2款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有不同理解,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公共运输”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输业,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领有行驶证的车辆即为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不能因此免责。双方对杨绍祥是否为保险合同第21条第2款中的“其他关系方”亦有不同认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他关系方”是相互之间负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杨绍祥不属于“其他关系方”。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杨绍祥系为案外人何忠义运输砂石,而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向何忠义购买杨绍祥所运送的砂石,杨绍祥则构成“其他关系方”。就此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的解释,且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绍祥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工作,其免责辩解不能成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其诉请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的约定,案涉事故与承保工程并非直接相关,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属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第20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受害人杨绍祥为该工程运送砂石,属于保险合同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私自占用河道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依约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于投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区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2、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具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系领有行驶证和驾驶证的车辆,不符常理;3、受害人杨绍祥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理解为“其他关系方”;4、案涉事故系因突发降水导致水位上涨引起,属于突发性事故,本公司无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分歧主要在于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不同理解。1、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于施工工地邻近区域,受害人杨绍祥并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起事故系意外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18条约定的条件,属于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杨绍祥驾驶的车辆系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未提举证据证实,故其依据保险合同第20条第2款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受害人杨绍祥并非保险合同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依此主张免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属天气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其据此免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