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在微信上认识,被告人杨某某自称跟别人一起开叠彩妇科医院,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蒙某某成为男女朋友。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各种理由问被害人蒙某某要钱。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手机被偷需买手机为由问被害人蒙某某要钱,蒙某某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取了人民币3000元给他。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要去香港帮其姐姐的小孩过生日为由问蒙某某要钱,蒙某某汇了3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农行卡上。5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赌钱被抓为名问蒙某某要钱,蒙某某汇了10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农行卡上。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湖南开医院缺钱为名问蒙某某要钱,蒙某某汇了8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农行卡上。9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叔叔的儿子结婚打红包为名问蒙某某要钱,蒙某某汇了3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农行卡上。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帮蒙某某调动工作为名问其要钱,蒙某某汇了11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农行卡上,并叫其堂姐蒙梅平汇了4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农行卡上。以上所汇之钱均汇入被告人杨某某卡号为62×××71的农行卡上。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从被害人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2000元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嫌疑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