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县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俊伶与伊力亚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伶,伊力亚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俊伶,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伊力亚斯,男,回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俊伶与被告伊力亚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亚斯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求我为其在我务工的哈尔墩砖厂欠购的红砖担保2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砖厂在秋末结算时从我工资中扣走此25000元欠款。此欠条已到期,被告躲而不见其人,为维护我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追索我为被告担保的红砖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000元、违约金1000元;3、由被告承担追款费用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伊力亚斯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李俊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伊力亚斯在喀尔墩砖厂欠购的红砖担保2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且被告所打欠条中的签名“马忠”系假名。第二份欠条证明,在派出所监督下被告又以其真名“伊力亚斯”重具25000元欠条,定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加1000元罚金。2、证人曹某某:2013年4月份,原告给别人担保从砖厂拉走了25000元的砖,那人没有按时还款,就扣了原告的工资。3、证人高某某:2013年8月份,原告向我借了5000元钱,当时原告说要给工人发工资,说红砖的钱来了之后再给我。当时原告说的是给1000元的利息,我才同意将我的工资借给原告的。4、证人范某某:2013年11月份,原告没有把我们的工资发给我们,说是砖的钱没有来,就给我们打了个借条,没有利息,到现在我们的钱还都没有拿上。5、证人线某某:去年原告向我借10000元,说是工人的工资没有发,约定年息为2400元,我是从银行给他取的现金。以上证人证明:证人曹某某是喀尔墩砖厂的财务人员,将伊力亚斯欠砖厂的2500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证人高某某、范某某、线某某证明原告从这三个人借的钱还了砖厂的25000元欠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俊伶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伶系喀尔墩砖厂的务工人员,2013年4月27日,原告同意为被告伊力亚斯在喀尔墩砖厂赊欠的100000块红砖作担保,价款为2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违约金为1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哈尔墩砖厂在2013年年末结算时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了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利息2000元和索款费用1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叙述如下。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伊力亚斯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货款,其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哈尔墩砖厂承担偿还的义务后,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并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被告伊力亚斯应偿还原告李俊伶担保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原告李俊伶主张的欠款利息2000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俊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力亚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伶担保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26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李俊伶负担27元,由被告伊力亚斯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 富 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买丽哈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