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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金山角市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任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金山角市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任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瑞安世纪新城*栋*层(金三角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星,公司员工。原告遵义金山角市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瑞安世纪新城*栋*层。法定代表人田维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东,公司员工。二原告共同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跃,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房开公司、遵义金山角市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角公司)与被告任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金山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房开公司、金山角公司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了《金三角建汇中心(商铺)租赁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瑞安房开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与东沙路交汇处的金三角建汇中心第三层编号为67、68、69、70、7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自金三角建汇中心正式开业之日(即2010年8月12日)起算3年,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9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向金三角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缴纳物管费。在租赁协议履行中,被告自2012年3月12日起,除仅交纳了9000元租金外,一直拖欠其余租金,并自2012年6月12日起开始拖欠物管费,至租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1日,共拖欠瑞安房开公司租金134591元,拖欠金山角公司物管费16311元,另外,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不撤场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费用并交还租赁房屋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瑞安房开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134591元;及向原告金山角公司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6311元,并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将租赁房屋立即交还给原告瑞安房开公司,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瑞安房开公司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安房开公司、金山角公司与被告任跃于2010年2月6日签订了《金三角建汇中心(商铺)租赁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瑞安房开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与东沙路交汇处的金三角建汇中心第三层编号为67、68、69、70、7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346.94㎡,缴费面积291.26㎡)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自金三角建汇中心正式开业之日(即2010年8月12日)起算3年,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9元(即月租金为8446.54元);被告在租赁期间还应向金山角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缴纳物管费(即物管费每月1165.04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仅支付租金9000元,尚欠租金134591.14元未付。另外,被告自2012年7月13日起开始拖欠物管费,至租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共欠物管费15145.52元。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瑞安房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安房开公司、金山角公司提交的《金三角建汇中心(商铺)租赁管理服务协议书》、报纸、租金收据两份、物管费收款收据三份、照片四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安房开公司、金山角公司与被告任跃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金三角建汇中心(商铺)租赁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物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瑞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及原告金山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瑞安房开公司要求被告立即返回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履行返回租赁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告瑞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瑞安房开公司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任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任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与东沙路交汇处的金三角建汇中心第三层编号为67、68、69、70、71号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任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459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由被告任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金山角市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管费15145.5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由被告任跃支付原告支付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8446.54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任跃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田应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元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