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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冉书印与被告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冉书印,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景明,男,生于1950年2月6日,汉族。被告梁红杰,男,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被告刘青荣,曾用名刘清荣,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原告冉书印与被告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梁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青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青荣以22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5号门面房一间(67平方)卖给原告,付款办法为原告先付180000元,下余40000元待被告刘青荣办完房产证并过户给原告时付清,办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还约定被告刘青荣保证该房产无任何争议和其他问题,如出现以上情况,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可以开始使用房屋,被告刘青荣还承诺房产证于同年10月16日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给刘青荣180000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5月份已近三年。2012年5月份,原告突然得知被告梁红杰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与刘青荣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且依协议约定如数交纳了购房款,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完全在于刘青荣,应当由被告刘青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红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将该房屋查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已交付的180000元购房款付之东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青荣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另外还证明付款的办法和办理房权证的时间及方式;2、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马伟胜是冉书印与刘青荣房屋买卖的介绍人,且证明原告与刘青荣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署名刘青荣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青荣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同时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的事实;4、被告刘青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青荣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为取信原告,被告刘青荣给原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5、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乙方为刘麦生、刘超、邢士禄的租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开始使用该房屋并出租给他人的事实;7、署名刘麦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麦生与原告有真实的租赁关系。8、本院(2012)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告梁红杰辩称:其申请查封的是刘青荣的房屋,不是本案原告的房屋,如果是原告的房屋,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原告曾拿出收到条让被告梁红杰看过,但不能辨认真伪,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被告梁红杰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青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2)牟执字第625号执行卷宗中的(2012)牟执字第625号执行裁定书、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号房权证存根、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及本院依法对刘青荣的母亲冉梅凤制作调查笔录1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红杰表示不清楚,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梁红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刘青荣作为甲方与冉书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路南5号门面房卖给乙方,面积为67平方米,总价为220000元,乙方先付180000元,下余40000元待甲方办完房产证后,乙方把余款付给甲方,甲方保证房产无争议,自协议签字后乙方可以开始使用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给付被告刘青荣购房款180000元。上述房屋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青荣,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梁红杰将被告刘青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青荣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梁红杰与被告刘青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青荣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前偿还被告梁红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青荣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梁红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青荣,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6、7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号)予以查封。2012年7月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上述5号房屋为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要求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原告与被告刘青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仅支付部分房款,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告刘青荣将其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原告,但原告仅支付部分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书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冉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