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韩国营与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营,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1457号原告韩国营。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石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国营与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号楼-×-×××室房屋及×号楼-×-×××储藏间。房屋总价款33524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号楼-×-×××室房屋交付原告,而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号楼-×-×××储藏间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33645元、违约金1847元,共计35501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被告确实逾期交房,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在该小区的每栋楼都张贴了入住告知函,有照片证实,并以电话方式向原告通知。在业主领取物件登记表中,被告又将入住通知告知了业主,有原告等业主的签名和签名日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号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37平方米,单价3473.67元/㎡,合款30698元,合同编号2010-0175356;同时购买×号楼-×-×××室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14.14平方米,单价2000元/㎡,合款28280元,合同编号2010-0175324。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335248元交付被告。合同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房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对于所购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3月10日交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4月15日到被告处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代收税费票据时,在领取表上签名,领取表领取日期一栏中备注有入住通知,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5日已知入住情况,此外,被告在原告所购楼房墙面处张贴入住告知函,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将张贴的入住告知函照相备存,入住告知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原告要求以2013年3月10日为房屋交付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交付×号楼-×-×××储藏间。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主张×号楼-×-×××储藏间钥匙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领取。另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房管局办理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期间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主张2013年3月10日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举证证明2012年7月15日以张贴告知函方式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且2012年4月15日已通知原告,应以告知函载明时间2012年7月15日为房屋交付时间,延期交房的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计28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期间的付款利息17352元(335248元×6.56%÷365天×288天)、违约金965元(335248元×0.1‰0×288天),合计18317元。被告表示储藏间钥匙可随时领取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号楼-×-×××储藏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国营逾期交房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83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