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万刚与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刚,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李红梅,夏贵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万刚,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天才,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吕宗为,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付高容,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胜全,系被告付高容之夫,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夏贵香,女,汉族,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万刚与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刚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赵天才、吕宗为、李红梅,被告付高容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贵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刚诉称:2013年2月,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在江津区中山镇龙塘村4社游家坝棉花石滩筹建游家坝碎石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平场等,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自出挖掘机和挖掘机司机,租赁费按计时计算即每小时为280元,由被告方派遣工人计时。原、被告约定好后,于2013年2月23日,原告就将挖掘机进场,按被告的要求工作,做了115个小时,就产生租赁费30000多元,被告方觉得计时不划算,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商量,被告提出按月计付租赁费,每月租赁费为37000元。原告于同月12日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3月12日起,租赁费每月为37000元。原告做了一个月后,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在碎石场负责指挥施工的吕宗为说现在投资资金未全部到位,等几股东把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不支付,原告就撤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找到吕宗为要求结账,被告吕宗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0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天才辩称:合伙是事实,欠条金额不清楚。被告吕宗为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差钱是事实。被告付高容辩称:合伙是事实,付高容已退伙。被告夏贵香未作答辩。被告李红梅辩称:合伙协议是我签的字,对欠条不清楚。已经付了100000元给吕宗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成立游家坝碎石场,经营范围为碎石、片石、条石等,合伙出资总额980000元。2013年2月,五被告在江津区中山镇龙塘村4社游家坝棉花石滩筹建游家坝碎石场,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平场等,付款方式为:原告自出挖掘机和挖掘机司机,租赁费按计时计算即每小时为280元,由被告方派遣工人计时。2013年2月23日,原告将挖掘机进场,按被告的要求工作,产生租赁费30000多元,2013年3月,经原、被告再次商量,将租赁费变更为每月37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不支付,原告遂撤场。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找到被告吕宗为要求结账,被告吕宗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万刚挖掘机租金总欠款壹拾万零陆仟壹佰叁拾元整,其中做时间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包括油费共欠叁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做月租每月租金叁万柒仟元整,合计柒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游家坝碎石场2013年6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赁费,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原件、《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刚与被告方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平整五被告合伙经营的游家坝碎石场,有被告吕宗为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万刚与五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为合伙,对外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高容辨称已经退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红梅辨称已经支付给被告吕宗为100000元,因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吕宗为收取了重庆伟太公司碎石款100000元,也属合伙人内部结算的问题,故被告李红梅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夏贵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刚租金106130元。如果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为1211.50元,由被告赵天才、吕宗为、付高容、夏贵香、李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显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