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振宙与张永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宙,张永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宙,男,汉族,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男,汉族,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振宙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荣、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振宙与被上诉人张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村委会在东戈壁区有450亩荒地,2004年,该村委会将其中150亩分给原告张永杰,搞养殖业。原告未提供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张永杰的地四至是:东邻严景超,南邻丁立新,西邻张振宙水泥渠,北邻垃圾场。2006年开始,原告在张振宙地水泥渠的北边开垦并种植了约15亩苜蓿。张振宙地旁的防渗渠道是由精河县林业局出资,由精河县茫丁乡政府在2010年组织修建的,用于灌溉防护林。后原、被告对该苜蓿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苜蓿犁了。经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为证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向法庭提供了精林证字(2002)第E-98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集体,林地坐落在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六组,小地名是东风干渠东,面积是3700x4,林地使用期是30年,四至是:东至戈壁地,西至北地干渠,南至张家地,北至垃圾场。2013年3月5日,原告向精河县公安局蒙都布鲁库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9月底,我位于东庄村南戈壁滩的开荒地被张振宙犁掉了,上面种了20亩苜蓿。”2013年5月27日,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内容:“......。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茫丁乡东庄村南侧戈壁张永杰开荒地现场,见到土地有被犁过的痕迹,因当时天气冷冻,泥土硬,有一些零乱的草根裸露在外面。……”2013年6月6日,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永杰的20亩苜蓿的损失(2012年最后第三擦及2013年一年)进行估价。2013年6月14日,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精估价(2013)5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委托评估的20亩苜蓿财产2012年第三擦损失作价为3200元,2013年1年的损失作价为14400元,合计17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实地测量,原告的苜蓿地约15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所举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被犁掉的苜蓿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原告在该地上种植苜蓿多年,现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但不能合法证明,而将原告种植几年的苜蓿犁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妥,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因双方争议土地权属不清,故本院依据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2012年第三擦15亩的苜蓿损失2400元(3200元-20亩x15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额苜蓿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500元的主张,因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予认定,双方应当尽快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权或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杰财产损失2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张永杰负担128元,被告张振宙负担128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振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1年12月1日,精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张振宙精林证字2001第E-98号林权证,明确了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为:东戈壁地,西北地干渠,南张家地,北垃圾场。争议土地就在被告的林权证中,由于被告林地面积大,原告诉争的土地一直闲置。今年,被告才有时间去开发种植树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土地权属不清实属错误,争议的土地为上诉人所有。通过庭审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有利的证据证明,在争议的土地上播种了苜蓿,播种了多少苜蓿,种了多少年,浇了多少水,被上诉人只是一个简单的口述,而且前后矛盾。上诉人耕种自己的土地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合理合法,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杰辩称,上诉人说其有林权证为依据,是不对的,林管站说不管什么样的土地没种植树木,就不会给颁发林权证。被上诉人在开发的土地上种的苜蓿,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毁坏,构成侵权,且被上诉人耕种的苜蓿地与上诉人林权证上的土地没有关系。为此,精河县人民法院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2条关于“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属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振宙对被上诉人张永杰耕种的苜蓿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上诉人张永杰耕种苜蓿的事实及上诉人张振宙犁掉被上诉人张永杰苜蓿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振宙提出被上诉人耕种的苜蓿地为其所有,但因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认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苜蓿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4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500元,因与上诉人张振宙的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理应由上诉人张振宙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振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国强审 判 员 陈建荣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