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程元明与薛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明,薛廷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程元明。委托代理人陆祖强(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劭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廷伟。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元明与被告薛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祖强、王劭丹,被告薛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元明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原告所骑自行车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前额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在长白街常府街段。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27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程薛廷伟辩称,1、被告是与原告发生碰撞,不是撞到原告。2、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被告车辆系刮擦,故不应当认定被告全责。3、被告应承担的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即头皮血肿,脸面软组织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其他的治疗费与被告无关。4、原告投保了职工医疗保险,原告能够通过医保弥补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原告所骑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下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5日在中国人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下称四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2级(高危)。4、右肾切除术后。5、左侧听神经瘤术后。6、C4/5,C5/6椎间盘突出。因原告要求转院,故于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颈托继续固定及骨科就诊。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及不适随诊。原告于同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手术治疗,住院至11月28日。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C4/5,C5/6)。2、头皮血肿。3、颈髓损伤?4、高血压。手术名称:1、颈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术。2、颈椎间盘切除术。3、椎扩大减压术。4、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骨融合术。5、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下床佩戴支具在家人保护下可以适当下床活动。2、加强直腿抬高锻炼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预防卧床并发症,多饮水预防尿路感染及尿路结石,高纤维素饮食预防便秘,勤翻身预防褥疮。4、注意切口换药处理,预防感染。5、三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四五四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0211.3元。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6005.39元由其个人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只向原告主张该26005.39元,对其余已经报销以及没有发票证明的外购药费用不再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主张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主张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主张交通费30元/天×22天=66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被告对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几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五四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南京市玄武区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交管局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管局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211.3元+26005.39元=36216.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费用清单以及南京市玄武区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的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年纪较大,因事故导致颈椎间盘突出,头皮血肿,且进行手术,此种情况应当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1元/天×60天=6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22天=13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侵权人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目前的情况不属于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6216.69元+330元+660元+1320元+100元-3000元=3562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元明各项损失35626.69元。二、驳回原告程元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负担396.5元、由被告负担39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39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7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 陈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