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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许洪庆与吴海军、陈生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庆,吴海军,陈生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庆。委托代理人:朱文利,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保。上诉人许洪庆与上诉人吴海军、上诉人陈生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霍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利,上诉人吴海军,上诉人陈生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吴海军、陈生保将共同承揽的三宫乡富民安居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许洪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量经工程造价鉴定确定许洪庆完成施工总价为2,591,665.16元。实际施工中双方发生赊欠材料,借、付工程款往来账目较多,经质证核对吴海军、陈生保共向许洪庆支付工程款592,639.00元,提供建筑材料价值1,220,091.21(其中包含43套门窗价值132,500.00元),垫付工资、借款共计349,409.21元。以上合计后吴海军、陈生保尚欠许洪庆工程款429,525.74元。原审法院认为:许洪庆、吴海军与陈生保之间关于三宫乡富民安居工程口头转包行为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关于施工资质的要求,但因该争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许洪庆请求按实际施工量及约定结算,应当予以支持。吴海军与陈生保在承揽工程行为中系合伙关系,故应对拖欠许洪庆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海军、陈生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洪庆支付工程款429,525.74元;二、吴海军、陈生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洪庆支付工程鉴定费20,000.00元;三、驳回许洪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吴海军、陈生保负担。上诉人许洪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扣减材料款的计算上多计入10套门窗价款,价值为34,508.00元,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吴海军、陈生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施工过程中吴海军、陈生保替许洪庆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及其施工员陈发现工程款44万余元,该款应冲减工程款,一审均未认定,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欠款数额外均属实,双方当事人认可2012年转包43套三宫乡富民安居工程事实,对其中竣工验收33套施工面积2135.36㎡及价款为2,054,216.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其中未竣工10套工程价值吴海军、陈生保虽存在争议,但对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确认施工量核算的鉴定结论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复核。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造价报告对全部工程核算为2,591,665.16元的鉴定结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洪庆上诉提出多扣减10套门材料款事实,吴海军、陈生保认可,经协议双方将10套塑钢窗价款确认为12,000.00元,10套防盗门及内门按造价报告单价核定价值为19,800.00元。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争议较大,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961,152.21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上诉请求达成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吴海军、陈生保上诉提出的向第三人陈发现付工程款44万余元,应否冲减欠付许洪庆工程款。对此,吴海军、陈生保仅提供陈发现出具收条及陈发现妻子于蓬花证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替许洪庆垫付工程款44万余元事实。对该证人证言,陈发现及妻子于蓬花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证,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海军、陈生保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未采信。上诉期间吴海军、陈生保亦未补充证据证实其替许洪庆支付工程费用冲抵欠付工程款的其他证据,其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施工量造价2,591,665.16元,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材料款1,220,091.21元中扣减达成一致的10套门窗价款31,800.00元,再扣减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961,152.21元,吴海军、陈生保尚欠许洪庆工程款378,621.74元,此款吴海军、陈生保理应支付。另因涉案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价款、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约定均不明,致使案件事实复杂、工程造价鉴定难度增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鉴定费用应共同负担。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海军、陈生保向上诉人许洪庆支付剩余工程款398,4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鉴定费20,000.00元由许洪庆预交,上诉人吴海军、陈生保向上诉人许洪庆支付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上诉人许洪庆负担2714.5元,由上诉人吴海军、陈生保负担27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6元,由上诉人许洪庆负担663元,由上诉人吴海军、陈生保负担8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蒋众玲代理审判员  徐 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