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576号罪犯王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4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