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祖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祖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068号罪犯吴祖恩,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鄂通城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吴祖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吴祖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祖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余刑一年三个月内获得监狱2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及罪犯吴祖恩的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吴祖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吴祖恩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湖北省汉江监狱对罪犯吴祖恩提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祖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