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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1等与牛×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牛×1,牛×2,牛×3,牛×4,牛×5,牛×6,牛×7,牛×8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兼牛×1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2。委托代理人宋振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7。原审被告牛×8。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牛×1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兼牛×1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林,被上诉人牛×2、牛×3、牛×4、牛×5、牛×6、牛×7,原审被告牛×8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2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牛×3、牛×4、牛×5、牛×6、牛×7与牛×9是同胞兄弟。张×1与牛×9系夫妻关系,牛×8、牛×1系牛×9的子女。牛×9于2011年4月12日去世。4号房屋是我们的父亲牛×10、母亲李×1的房产。1966年8月,我父亲牛×10将4号房屋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至此4号房屋就没有产权证。父母分别于1988年11月8日、1987年8月1日去世。父母去世后,我们兄弟7人未对房屋进行继承。1993年4月,我们兄弟7人协商办理4号房屋的房产证,因房产证只能登记在1个人名下,所以就同意以牛×9的名义办理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牛×9。诉争房产兄弟七人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或者继承,而且先后几次进行了翻建和增建,这处房产应为我们的共同财产。牛×9去世后,我们兄弟和牛×9的妻子张×1写了一份协议。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4号5间房屋(南房1间、北房4间)为我与牛×3、牛×4、牛×5、牛×6、牛×7、牛×8、张×1、牛×1共同共有及各自享有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与牛×3、牛×4、牛×5、牛×6、牛×7、牛×8、张×1共同负担。牛×3在原审法院辩称:牛×2所述均属实,4号房屋属于我家的祖业产,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继承,同意牛×2的诉讼请求。牛×4在原审法院辩称:牛×2所述均属实,4号房屋属于我家的祖业产,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继承,同意牛×2的诉讼请求。牛×5在原审法院辩称:牛×2所述均属实,4号房屋属于我家的祖业产,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继承,同意牛×2的诉讼请求。牛×6在原审法院辩称:牛×2所述均属实,4号房屋属于我家的祖业产,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继承,同意牛×2的诉讼请求。牛×7在原审法院辩称:牛×2所述均属实,4号房屋属于我家的祖业产,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继承,同意牛×2的诉讼请求。张×1、牛×1在原审法院辩称:张×1与牛×9系夫妻关系,牛×1是张×1与牛×9的女儿。1993年,牛×2、牛×3、牛×4、牛×5、牛×6、牛×7均放弃了继承权。因此,4号房屋原有的北房4间、南房1间是牛×9的个人财产。张×1与牛×9结婚后,对4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扩建,建起了2层和3层。牛×9去世后,诉争的房屋应按继承处理,不同意牛×2的诉讼请求。牛×8在原审法院辩称:牛×9是我的父亲。我母亲陈×1与牛×9是1996年离婚的,我与母亲生活。诉争的4号房屋是牛×9的个人财产,牛×9去世后,应当按继承的原则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10、李×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8子女,即牛×3、牛×4、牛×5、牛×6、牛×7、牛×2、牛×9、牛×11。牛×11于1972年1月6日出生,于1972年5月28日去世。牛×8系牛×9与前妻陈×1之子。牛×9与张×1于2001年6月29日结婚,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女牛×1。另经核实,1999年1月18日,张×1与宋×1离婚,双方婚生之子宋×2由张×1抚养,张×1与牛×9结婚时,宋×2当时12岁。4号房屋原有瓦房2间、土房3间,原产权登记在牛×12名下。1966年8月,牛×12之子牛×10将上述5间房屋上交。牛×10于1988年11月8日去世,李×1于1987年8月1日去世。1993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四号产权人牛×10在1954年入互助组后至1958年到高级社时私房主将土地房产证交到朝阳区,共有房产伍间。”1987年2月,以牛×9名义申请,经北京市海淀区办事处批准取得《居民私人建筑许可证》,对4号房屋进行了翻建。1993年4月15日,牛×9向居民委员会申请补办房产证。2000年8月2日,牛×9取得4号,南房21.1平方米1间、北房120.7平方米4间,共计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实,牛×3、牛×4、牛×5、牛×6、牛×7、牛×2均于2000年前自4号搬出,此后牛×9一家一直在此居住。2011年4月12日,牛×9去世。审理中,张×1、牛×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牛×9在1993年4月补办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牛×2、牛×3、牛×4、牛×5、牛×6、牛×7均表示放弃继承权:1、牛×3于1993年4月20日所写弃权书,内容为:”因父母去世,遗留房屋五间,经本人考虑愿意放弃此房屋的继承权,由弟弟牛×9继承。”;2、牛×2于1993年4月11日所写弃权书,内容为:”父母去世遗留房屋五间,经本人考虑,愿意放弃此房屋的继承权,由胞弟牛×9继承。”;3、牛×7于1993年4月5日所写书面意见,内容为:”家里的房屋,我不要自愿放弃。”;4、牛×4于1993年4月7日所写弃权书,内容为:”兹有家中的房屋,我放弃,使用权交其弟牛×9所用。”审理中,张×1称牛×5、牛×6亦写有弃权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牛×3、牛×4、牛×5、牛×6、牛×7、牛×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当时写下弃权书系因办理产权证只能办在1个人名下,为方便办理,兄弟7人一致同意办在牛×9名下,才写下弃权书。对此,牛×2向法庭提交:有牛×9签字的,1993年4月11日”声明”,内容为:”因父母去世遗留房屋五间,因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经与胞兄牛×2协商,房屋产权证姓名由我代表,但是房屋产权的继承仍有牛×2的一份。1993年4月11日,牛×2所写的弃权书内容主要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经质证,牛×3、牛×4、牛×5、牛×6、牛×7对此予以认可。张×1、牛×1、牛×8不予认可。张×1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该声明牛×9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1993年4月11日《声明》上声明人处”牛×9”签名字迹与现提供的样本上”牛×9”签名字迹均不是一人书写。2012年3月,牛×3、牛×4、牛×5、牛×6、牛×7、牛×2与张×1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当事人系一家人,兄弟七人。七弟牛×9因病去世,弟媳张×1、侄女牛×1。二、四号房屋,属于牛×10、李×1(父母)的遗产。三、现在因七弟牛×9去世。家人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兄弟六人(牛×3、牛×4、牛×5、牛×6、牛×7、牛×2)及七弟遗孀张×1共同共有财产。在保证张×1、牛×1安居的条件下,维持居住使用现状;合情合理地对房屋作为共同其财产的事实进行确认。四、房屋未拆迁前,兄弟任何人不能搬入此房居住。五、房屋一旦遇到拆迁,应保证张×1、牛×1的安居及生活保障。六、牛×9所欠款项,在保障张×1、牛×1安居生活的基础上,从现有房屋收益中支付归还,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若遇到房屋拆迁,未归还的欠款从拆迁房屋补偿款中偿还,确保张×1、牛×1安居及生活不受到影响。”2012年9月,张×1、牛×1将牛×3、牛×4、牛×5、牛×6、牛×7、牛×2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第三人牛×8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中释明其变更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因张×1坚持此诉讼请求,法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25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1、牛×1的诉讼请求。张×1、牛×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张×1、牛×1撤回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居民私人建筑许可证》、弃权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声明、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4号房屋从其来源及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内容可以确认系牛×3、牛×4、牛×5、牛×6、牛×7、牛×2、牛×9之父母牛×10、李×1遗留的房产。牛×10、李×1去世后,牛×3、牛×4、牛×5、牛×6、牛×7、牛×2、牛×9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分割。1993年4月,牛×9申请补办4号房屋产权证时,虽然牛×3、牛×4、牛×7、牛×2写有弃权书,但牛×7、牛×4所书写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牛×5、牛×6未出具相应的弃权书,故不应由此证明牛家兄弟对4号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牛×9名下,应为以其名义持有,并未改变4号房屋仍为遗产房屋的性质。牛×9去世后,因牛×3、牛×4、牛×5、牛×6、牛×7、牛×2在与张×1就4号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共同签订《协议书》,从其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4号房屋属于牛×10、李×1的遗产及房产共有进行了约定,再次对4号房屋的性质进行了确认。至于牛×1、牛×8主张4号房屋属其父牛×9个人财产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4号房屋应为牛×3、牛×4、牛×5、牛×6、牛×7、牛×2、牛×9共同共有之房产。考虑到4号尚未进行实际继承分割,故牛×2、牛×3、牛×7、牛×4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现对之前放弃4号房屋权利予以翻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现牛×2要求确认4号为家庭共有之房产,法院予以支持。因牛×9现已去世,故其拥有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享有,具体的份额可待析产分割时进行确认,故牛×2要求确认产权份额之主张,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号南房一间、北房四间归牛×3、牛×4、牛×5、牛×6、牛×7、牛×2及牛×9的继承人共同共有;二、驳回牛×2其他诉讼请求。张×1、牛×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改判驳回牛×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为遗产继承案件,不是确权案件;2、牛×2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宋×2系张×1之子,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4、部分继承人已写有弃权书,故不应对涉案房产再享有所有权;5、涉案房屋已翻建,原审法院确定的房产不准确;6、张×1与牛×2等六兄弟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7、涉案房屋应为牛×9个人遗产,牛×2等六兄弟不是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牛×9的遗产。牛×2、牛×3、牛×4、牛×5、牛×6、牛×7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张×1、牛×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牛×8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其在二审称:本案争议遗产是牛×9的遗产,应由牛×9的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在1993年进行了翻建并确定了归属,牛×2对诉争房产归牛×9所有不服,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即使牛×6、牛×5有权继承,牛×2、牛×3、牛×4、牛×7因已作出放弃的表示,故无权继承。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张×1等人签订的协议遗漏了权利人牛×8,故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号房产的权属问题。首先,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4号房产原为牛×2等七兄弟的父母所有。其父母去世后,因无遗嘱,故由七兄弟法定继承。鉴于七兄弟未分割遗产,故七兄弟共同共有涉案房产。张×1、牛×1仅以房产登记在牛×9名下为由,认为该房产为牛×9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由于遗产一直未析产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诉讼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因此,牛×2等六兄弟在庭审中否认放弃继承权,并结合2012年3月牛×2六兄弟与张×1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4号房产为共有状态。原审法院认定4号房产归牛×3、牛×4、牛×5、牛×6、牛×7、牛×2及牛×9的继承人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牛×2要求确认4号房产为共有属于确权纠纷,张×1、牛×1要求以继承纠纷处理本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并非继承案件,宋×2是否为牛×9的法定继承人仅涉及牛×9的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确权纠纷无关,故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宋×2的问题。关于张×1、牛×1提出2012年3月的协议无效一节,因该协议效力问题已另有诉讼,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但无论该协议的效力如何并不能否定4号房产为共有的状态。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情况是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其他自行搭建的房屋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法院只能对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进行确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1、牛×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牛×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牛×2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牛×3、牛×4、牛×5、牛×6、牛×7、张×1各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牛×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