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沾化县曙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沾化县曙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张。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沾化县曙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曙光。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原告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玻璃钢公司”)与被告沾化县曙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玻璃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凌金国,被告曙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玻璃钢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订立多份玻璃钢设备制作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制作并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将大部分货款支付。2012年6月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1028元。我公司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028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131028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曙光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签订加工定做管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合同中的DN200玻璃钢管道安装完毕后,出现严重的渗水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其生产厂长均到现场处理过,但无法正常维修,于是更换DN300型号管道,上述DN200管道货款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动更换的替换行为。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停产11天,减少溴素产量40余吨,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多,污水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我方还给予第三方赔偿。以上损失,一方面作为我公司的抗辩理由,另一方面我方准备提起反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是我公司制作,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实习人员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对账单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4月12日、5月31日、7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4份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及其他设备,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加工并交付了产品,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玻璃钢设备款121028元。被告为证明原告制作的DN200玻璃钢管有质量问题,DN300玻璃钢管系DN200的替代产品,不应向原告支付DN2OO玻璃钢管的货款84000元,出具了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请求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5月31日合同中DN200玻璃钢管货款84000元。以上实事,有原告出具的定做合同、对账单、发票,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了欠款的具体数额为1210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不具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参照相关规定,违约金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系公司实习人员的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中涉及的DN200玻璃钢管质量不合格,DN300玻璃钢管系DN200的替代产品,不应支付DN200货款,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4份独立的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诉实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对该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县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设备款1210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保全费1175,共计4096元,由原告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沾化县曙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玉成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