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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91号原告:何嘉颖,女,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钟丽贞,女,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蒋新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瑞奇。被告:罗晓辉,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少伦,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系被告罗晓辉的父亲。被告:莫秀坚,女,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何嘉颖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罗晓辉、莫秀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丽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瑞奇、被告罗晓辉委托代理人罗少伦、被告莫秀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表示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限,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与被告罗晓辉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端州区西江北路百花园菊花苑第9幢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7.60元、误工费3290元(共57天,其中有42天,法定代理人每日半天请假照顾原告,另半天请人照顾原告,工资按1753.14元/月计算)、住院陪人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耽误上学损失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7113.80元。以上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以后发生的以实际计算为准。由于原告上述损失是被告罗晓辉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罗晓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莫秀坚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和莫秀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总损失为17113.8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此后发生的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上述第一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晓辉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秀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购买点读机的费用13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建议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我司支持1000元。交通费以相关票据进行核算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耽误上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新增加的点读机购买费用,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请假条无任何公章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查。被告罗晓辉书面辩称:一、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罗晓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确定当事人罗晓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罗晓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这一说法,我方是不认可的。事故发生后,由于我方需要动用自己车辆去救助原告,因而无法将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但我方的救助行为是合情合理的,故我方无法将事故现场保留完整。另外,对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说法,我方同样是不予认可的。事实上,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停放在道路拐弯处的小轿车阻碍了行驶视线,以致双方发生了碰撞。而且在发生碰撞后,我方立即下车把原告扶起,将其送往肇庆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我方忙于救护原告根本无时间和条件进行报案。并不存在“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的情况。相反,我方在发生事故后处理及时,态度诚恳,也没有逃逸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耽误上学损失费用300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2、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但由于原告是6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张自己的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57天共3290元的误工费是无充分证据的,不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需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而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并没有医院的具体意见,其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却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证据,不应得到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存在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是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气滞血瘀,且康复出院,并无造成严重的后果,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足以支付相关的赔偿数额,不应由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地救助原告,送其去医院,并垫付了3309.70元的医疗费,尽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其他的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莫秀坚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中,我方只是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我方需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粤H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的,应按条款责任作出赔偿。三、对点读机购买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假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营养费过高,住院10天,按照法院判决标准计算较合理。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住院期间不可能同时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只提供了4至9月份的工资,应有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账证明,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而不应按最高的工资计算。其他的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6时40分,被告罗晓辉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第9幢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百花园菊花苑第9幢东侧道路时,遇原告何嘉颖骑二轮自行车在百花园菊花苑第9幢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22C0042号),认定被告罗晓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142.50元和住院医疗费2527.50元,全部由被告罗晓辉垫付完毕。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30日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344.90元、161.90元、132.90元和107.60元,合计747.30元,其中由被告罗晓辉垫付639.70元,由原告支付107.60元。另查明:粤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莫秀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晓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晓辉答辩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交警部门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没有申请复议,故对其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粤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晓辉承担。庭审中,被告罗晓辉和莫秀坚一致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莫秀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莫秀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罗晓辉垫付事故当日全部的门诊医疗费142.50元和全部住院医疗费2527.5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以及被告罗晓辉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30日四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7.30元,其中由被告罗晓辉垫付639.70元,由原告支付107.6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收据、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以及被告罗晓辉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总医疗费损失为3417.30元,其中原告支付107.60元,被告罗晓辉支付3309.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三)营养费。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为6岁儿童,结合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陪护人员是其监护人钟丽贞,钟丽贞是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钟丽贞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钟丽贞与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和请假条来证实钟丽贞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钟丽贞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1710.02元、1828.49元和1609.31元,故本次事故发生前钟丽贞的月平均工资为1715.94元[(1710.02元+1828.49元+1609.31元)÷3]。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1.98元(1715.94元/月÷30天×10天)。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为6岁儿童,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家休息2个月期间需人陪护是合理的;原告起诉中主张误工费3290元,要求按照钟丽贞的工资标准1753.14元/月计算57天,该误工费实际是原告出院后其监护人钟丽贞进行陪护而导致的陪护人收入减少,该主张是合理的,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钟丽贞的工资标准1715.94元/月计算57天,即为3260.29元(1715.94元/月÷30天×57天)。故护理费共计3832.27元。(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及其监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导致交通费损失是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和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耽误上学损失费用和点读机购买费用。原告6岁,为小学适龄儿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胫骨下段骨折,且治疗医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必然导致其在住院和休息期间无法正常上学,需请家教老师为其补课是合理的,故原告虽不能提供聘请家教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但本院参照本市小学阶段家教市场的收费情况,酌定耽误上学损失费用为2500元。原告还主张为让何嘉颖跟上学习进度购买点读机花费1398元,其提供了两张加盖端州区乐学习电子产品经营部公章的发票联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了耽误上学损失费用,且是否需要购买点读机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点读机购买费用1398元,本院不予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6岁儿童,事故导致其左胫骨下段骨折,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32.27元、交通费300元、耽误上学损失费用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39.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合计2107.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32.27元、交通费300元、耽误上学损失费用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32.2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9.87元。对被告罗晓辉支付的医疗费3309.7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嘉颖10739.87元。二、驳回原告何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晓辉承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2元,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