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黄瑞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黄瑞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吴俊华,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系黄瑞波之妻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刘绍明。委托代理人:李贵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泳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瑞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清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华、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曾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波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驾驶粤LJ70**小轿车与吴俊财驾驶的粤RBH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财对事故承担100%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俊财向被告公司报案,但公司未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为此支付2500元拖车费将车送到广州4S店准备维修。被告公司在一个多月时间都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理由是4S店维修费太高,无法全额赔付,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0000元,并要求原告拖至普通维修厂维修。原告认为这个价格无法维修好车辆,即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4442元,评估认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需193110元。原告要求吴俊财与被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吴俊财以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以维修费用过高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受损维修费用1931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4442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500元。原告黄瑞波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瑞波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2、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3、吴俊财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粤RBH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1份;4、原告黄瑞波支付粤LJ70**号车评估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各1份;5、华盟价格事务所《关于粤LJ70**梅赛斯-奔驰WDBUF61J2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6、原告的粤LJ70**号车受损照片1组。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的粤RBH3**号小客车追尾原告所有的粤LJ70**号车,导致原告车再撞到湘10-FA1**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公司承保的粤RBH3**号小客车承担全部责任,但湘10-FA1**号车仍需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应在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的金额中扣除。2、对原告提供的华盟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具体理由为:一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4日,本公司及时查勘,于2013年9月14日(规定期限30天内)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结果为51860元(含剔除残值110元),此金额客观合理;二是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明显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原告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是单方委托行为,未告知本公司,也未通知本公司参与对受损车辆及受损车物进行勘查检验,违背评估应由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名确认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应不予采信。由于该鉴定结论的金额193110元与本公司的定损结果差距巨大,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3、对于物价鉴定费,本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争议的鉴定费是原告未通知、也未取得本公司同意情况下,单方委托行为而产生,不属于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4、对于拖车费,原告提供了一张拖车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发生该笔费用,本公司认为该拖车专用票据不是财务发票,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2、原告的粤LJ70**号车受损照片1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1时10分许,吴俊财驾驶的粤RBH3**车与原告黄瑞波驾驶的粤LJ70**梅赛斯-奔驰WDBUF61J25小轿车,及由梁海峰驾驶的湘10-FA1**号拖拉机在连州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瑞波、梁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瑞波将其所有的粤LJ70**小轿车从连州拖至广州进行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用2500元。因吴俊财的粤RBH3**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51860元。原告认为此价格无法维修好车辆,即向华盟价格事务所交纳评估费4442元,委托对其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5日,华盟价格事务所作出穗华价估(2013)501号《关于粤LJ70**梅赛斯-奔驰WDBUF61J2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9311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以华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书存在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价格偏高、可以继续使用的配件不需要更换,以及评估中未扣除残值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新的照片等证据。2014年1月8日,本院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由被告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评估费9908元。2014年4月1日,公诚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粤LJ70**号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损失124034元,剔除旧件残值100元后,实际损失价格123934元。原、被告对此评估结论无异,但对评估费用以及拖车费用的负担问题产生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因吴俊财的粤RBH3**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黄瑞波申请吴俊财退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俊财驾驶的粤RBH3**小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即粤LJ70**号车辆损失价格123934元无异议,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239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442元、拖车费250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直接受到的财产损失,属必要的、合理费用,并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交纳评估费9908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需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吴俊财退出本案诉讼,其行为并不损害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可以放弃起诉吴俊财。至于被告认为另一无责任事故车(湘10-FA1**)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并从被告赔偿金额中扣除。因保险的目的是给受害人提供快速、便捷的赔偿,本案原告为使损害事故能够一次性、及时地得到处理,请求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瑞波车辆维修费用123934元、评估费4442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130876元;二、驳回原告黄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瑞波负担7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志聪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