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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二人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我的母亲帮忙抚养长大。我为了孩子勉强维持这这段婚姻。2009年正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我,我才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现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更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抚养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孩子在其姥姥家住是为了上学方便,星期天及假期都回家和我们一起生活。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我不想给孩子的心里增添阴影。希望法庭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抚养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