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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惠英、张惠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惠英,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张惠英。被告:张惠萍。被告:吴军良。被告:袁俊敏。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良。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敏。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良。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张惠英、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张惠萍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又由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意向,但最终因被告张惠萍未向本院提交其余各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导致调解协议未能生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惠英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2026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惠英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2029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汇源公司、百汇公司、高精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张惠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新天衣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张惠英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美国CPA生产线为被告张惠英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在878528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薄膜生产线为被告张惠英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6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3日、6月14日向被告张惠英发放了50万元、100万元贷款(合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惠英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4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1541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惠英归还借款本息1541300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413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月13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万元,总计1551300元;被告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百汇公司、汇源公司、高精公司、新天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高精公司抵押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一条)、美国CPA生产线(一条)、薄膜生产线(一条)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惠英、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百汇公司、汇源公司、高精公司、新天衣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万通字2026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1份、2013年万通字2029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英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张惠英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2份、担保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百汇公司、汇源公司、高精公司对被告张惠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新天衣公司对被告张惠英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美国CPA生产线为被告张惠英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在87852800元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薄膜生产线为被告张惠英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60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惠英、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百汇公司、汇源公司、高精公司、新天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150万元借给被告张惠英,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惠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13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四、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一条、美国CPA生产线一条、薄膜生产线一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1元,由被告张惠英负担,被告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