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逢吉与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逢吉,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荣,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逢吉与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逢吉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荣,被告鑫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逢吉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岚公司向原告陈逢吉借款2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鑫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建筑面积合计270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95、13003296、13003297、13003298、13003299、13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04889、04890、04891、04892、04893、04894号),为被告鑫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逢吉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将1400万元、700万元汇入被告鑫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鑫岚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陈逢吉。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30073**、T13007340、T13007341、T13007342、T13007343、T13007344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岚公司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逢吉多次要求被告鑫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鑫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陈逢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鑫岚公司偿还原告陈逢吉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9.2万元(从原告陈逢吉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一个月,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本息合计2139.2万元。2、被告鑫岚公司支付原告陈逢吉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16.73万元(被告鑫岚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3、被告鑫岚公司支付原告陈逢吉逾期还款期间违约金35.02万元。4、被告鑫岚公司支付原告陈逢吉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被告鑫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确认原告陈逢吉对上述1-5项诉讼请求中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对被告鑫岚公司抵押房产(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95、13003296、13003297、13003298、13003299、13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04889、04890、04891、04892、04893、048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岚公司辩称:被告鑫岚公司向原告陈逢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逢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鑫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陈逢吉,并向原告陈逢吉借款2100万元。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鑫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陈逢吉。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鑫岚公司同意将其所有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陈逢吉。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鑫岚公司收到原告陈逢吉借款2100万元。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陈逢吉将2100万元转入被告鑫岚公司指定收款账户。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陈逢吉已办理被告鑫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对原告陈逢吉提供的证据,被告鑫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鑫岚公司对原告陈逢吉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告陈逢吉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鑫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8月28日,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被告鑫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结构:钢混,建筑面积合计2707.8平方米,占地面积415.23平方米。权属证书: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3**号。明国用2013第04889号、明国用2013第04890号、明国用2013第04891号、明国用2013第04892号、明国用2013第04893号、明国用2013第0489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陈逢吉。抵押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具体起始日及计息日应以实际转款日和金额为准)。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确认该房地产估价为贰仟壹佰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该房地产抵押金额为贰仟壹佰万元整。原告陈逢吉按月息利率2.5%收取被告鑫岚公司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不足5日按5日计息,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被告鑫岚公司应于还款或续借时付清。原告陈逢吉向被告鑫岚公司实付借款金额为贰仟壹佰万元。借款逾期被告鑫岚公司不还款也不续借,借款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借款本金0.2%的逾期违约金。该笔借款转入户名:王晓晖,账号:138205004600436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明行政中心分理处。2、2013年8月28日,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本金贰仟壹佰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鑫岚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3、2013年8月28日,被告鑫岚公司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讨论研究,通过以下决议:由于公司经营的需要,现同意将公司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其房地产结构:钢混,建筑面积合计:2707.8平方米,占地面积:415.23平方米。权属证书: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3**号。明国用2013第04889号、明国用2013第04890号、明国用2013第04891号、明国用2013第04892号、明国用2013第04893号、明国用2013第04894号全部抵押给陈逢吉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0,000.00)。以上决议符合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对以下股东会成员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股东会成员签字:陈加强、王晓晖。4、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原告陈逢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鑫岚公司指定王晓晖银行账户1400万元和700万元。5、2013年被告鑫岚公司向原告陈逢吉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陈逢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现本公司已收到借款现金21,000,0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特立此为据。”被告鑫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加强在该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名。6、被告鑫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陈逢吉,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鑫岚公司确认原告陈逢对被告鑫岚公司抵押房产(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95、13003296、13003297、13003298、13003299、13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04889、04890、04891、04892、04893、048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岚公司尚欠借款21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逢吉主张被告鑫岚公司应支付其借款2100万元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所主张利息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陈逢吉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逢吉与被告鑫岚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到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陈逢吉对相关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陈逢吉借款2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逢吉借款本金2100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陈逢吉对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八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九层1号、2号,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3003295、13003296、13003297、13003298、13003299、13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04889、04890、04891、04892、04893、048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48元,由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 华审 判 员 余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俊慧(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