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仓诉被告高平、石德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仓,高平,石德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陈文仓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平被告:石德勤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从舵,系石德勤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公司员工。原告陈文仓诉被告高平、石德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仓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冯叶根、被告高平、石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9时30分,被告高平驾驶被告石德勤所有的皖N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08M处,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同年9月27日出院,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2月9日前往医院复诊,共用去医疗费15162.64元,被告石德勤支付给原告14985.05元。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仓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60日。另原告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额为510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石德勤所有的皖N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14000元(60天×7000元/30天)、误工费11508元(95.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21024×20年×(10+1)%]、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51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80000×(10+1)%],计92678.3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舒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原告垫付医疗费1177.59元;因受伤治疗住院天数;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情况;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信息;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6、舒城县阙店乡三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一直以在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大市场从事商业经营为收入来源;7、证人袁家圣、祝远春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大市场从事商业经营;8、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车辆损失为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高平、石德勤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三轮摩托车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新的三轮摩托车最多也只值5000多元。被告高平系被告石德勤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石德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985.05元,被告石德勤所有的皖N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平、石德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份、收条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石德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85.05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被告高平负全部责任,被告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免赔20%;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正摩托三轮车核定损失为1000元;2、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负全部责任,应免赔20%。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即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没有证明原告具体的从业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仍在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也无营业执照,对证人证言认为系孤证,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8应按正常的修理费费计算损失,原告的车辆只是受损,没有达到报废的程都,只能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000元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按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10即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高平、石德勤的质证意见除证据7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相同,对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高平、石德勤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定损单反映不出是对原告三轮摩托车的定损,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高平、石德勤对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被告高平、石德勤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是价格认证结论,但该认证结论中认定是车辆损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车辆受损不相符,应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定损的1000元计算,证据9无工资发放表,也无相关纳税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酌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9时30分,被告高平驾驶被告石德勤所有的皖N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08M处,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后多次前往医院复诊,共用去医疗费15162.64元,被告石德勤支付给原告14985.05元。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仓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额为5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同时该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000元。被告石德勤所有的皖N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县城关镇从事猪内脏生意,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受伤时,原告已达61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平、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文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仓无责任。被告高平系被告石德勤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有被告石德勤承担,由于皖N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石德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因被告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责险内按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免赔20%。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数额偏高,可按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所提交的证据不力,对其护理费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居住且从事猪内脏销售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达61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的宗赔偿年限应为19年。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51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天)、误工费11508元(95.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940.2元(21024×19年×(10+1)%]、伤残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8980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71098.2元(5850+11508+43940.2+1000+80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761.9元[(15162.4-10000+690+1350)×80%],被告石德勤负担2940.5元(1500+(15162.4-10000+690+1350)×20%],被告石德勤已付给原告14985元,比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2940.5元,尚有12044.5元,此款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共赔付原告74815.6元(81098.2+5761.9-12044.5),被告石德勤垫付的款额可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陈文仓各项损失74815.6元(83410.8+5761.9-12044.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德勤负担2940.5元(已付);三、被告高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0元,原告陈文仓承担60元,被告石德勤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