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黄金、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黄金,黄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2814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所在地址: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梁鸿,职务主任。被告:黄金,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黄波,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黄金、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洪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