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与刘满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刘满良。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揭西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满良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揭西建筑公司与刘满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揭西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第三人庄某某签订的《单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并主张其已将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承包给了庄某某,刘满良是由庄某某聘请的,劳务报酬也是由庄某某发放的。但揭西建筑公司并未申请庄某某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庄某某直接招聘了刘满良,刘满良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揭西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满良提交了其与揭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揭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是出现事故后为了给刘满良办理以外伤害的理赔补办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满良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揭西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满良属工伤,用人单位为揭西建筑公司。该工伤认定作出后揭西建筑公司未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揭西建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工伤认定书》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起确定刘满良的工资,且刘满良考勤卡上注明实付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并盖有揭西建筑公司公章,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满良工资数额为人民币45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刘满良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由于揭西建筑公司未为���满良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揭西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刘满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对此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揭西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刘满良的医疗费人民币6943元已向保险公司申请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刘满良重复要求支付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不同。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因此,刘满良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揭西建筑工伤依法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人民币18000元。刘满良入职揭西建筑公司后应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22500元(4500元/月×5月),扣除刘满良从揭西建筑公司已领取的人民币37900元,故揭西建筑公司仍应支付人民币26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刘满良的胜诉比例认定揭西建筑公司应支付��师费人民币3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揭西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