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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周阳帆诉王长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阳帆,王长宏,卫志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帆,*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周希(系周阳帆之父),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周阳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宏,*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卫志庆,*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朱萍萍(系卫志庆之妻),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卫志庆。上诉人周阳帆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卫志庆原系XXXXXX房屋(以下分别简称XXXXXX)业主,两房各有一间储藏室,XXXXXX储藏室位于该房客厅南侧,XXXXXX储藏室位于该房客厅东南侧,面积各约0.49平方米,两储藏室相互毗邻,卫志庆于装修时将两储藏室隔墙拆除打通,形成一间储藏室,储藏室门位于XXXXXX。2013年6月、8月卫志庆分别将XXXXXX出售给王长宏、周阳帆,2013年10月经核准,XXXXXX产权登记至王长宏名下,XXXXXX产权登记至周阳帆名下。2013年11月王长宏装修XXXXXX房屋时,发现XXXXXX的两储藏室隔墙被拆除。2013年12月,王长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周阳帆按XXXXXX房屋原房型结构将两储藏室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2、判令卫志庆赔偿王长宏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8,000元(装修停工损失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审认为,虽然卫志庆于装修时拆除了两储藏室间的隔墙,但周阳帆现为XXXXXX产权人,故应由周阳帆将隔墙恢复原状,若周阳帆认为其恢复原状产生相关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王长宏要求周阳帆恢复两储藏室间的隔墙,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长宏要求卫志庆赔偿经济损失之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阳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与同号XXXXXX的两间储藏室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二、驳回王长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王长宏负担85元,周阳帆负担40元。判决后,周阳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法院判决周阳帆将XXXXXX与XXXXXX的两间储藏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其是按上海市二手房合法手续购买XXXXXX,现房屋保持购房时的原状、没有装修、也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如要将两间储藏室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应该由卫志庆主持,在房屋管理部门在场的条件下进行,并把XXXXXX的房屋、橱柜、墙面修缮的与屋内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王长宏、原审第三人卫志庆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购买的产权房。原审第三人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对两储藏室间的问题没有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释明,造成产权证上的房型结构与现状不一致,引发本案的诉讼,原审第三人是有责任的,假如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可另案主张。由于系争房屋的权属已转移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将两储藏室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阳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