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林广历诉林燕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历,林燕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78号原告林广历,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群,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林广历诉被告林燕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广历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园洲镇从事副食品经营。2013年12月5日21许,原告到园洲镇上南村金色未来幼儿园后面的工地找人联系预订火车事宜,恰巧遇前来送货的被告。被告见原告后,先无理指责原告争他的客户,随后即用拳头攥紧电动摩托车钥匙,击(刺)中原告的头部(左侧)、左脸、鼻子和左腿等部位,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报110后,被送入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53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784元(住院13天+休息一个月,批发零售业31810元/年,即88元/天×43天)、陪护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2150元(43元×50元/天),合计13222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3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颠倒是非黑白,罔顾事实,诉状所称情况皆被答辩人片面之词,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当时情况恰与被答辩所称相反,当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遇,继而发生口角,被答辩人自恃身体优势(答辩人弱小,被答辩人高大微胖),动手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被迫还手,双方由此发生斗殴,该事实有博罗县园洲派出所当天笔录予以证明。至于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等用语的诉讼目的性,及其中两份医学证明材料存在同个医生但不同笔迹两个签名,答辩人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质疑。二、该起争执中,双方互有损伤,对答辩人造成损害。答辩人被被答辩人用利器击伤头部,需要缝合治疗,经法医作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答辩人为医疗所支出及其他损失,应计入本纠纷实际损失,由双方承担。三、被答辩人应为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挑起事端,并造成双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林广历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1时,被告林燕群因与原告林广历存在业务竞争在园洲镇上南村金色未来幼儿园后面工地发生争吵、打斗。园洲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处理。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园洲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被告挑起争执后并先动手打人,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自己受伤更重,只是未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均为轻微伤。园洲派出所对在场人徐东利进行询问,徐东利表示,当时听到有人说打架了,看到的时候原、被告已经扭打在一起,并未看到是谁挑起争执和谁先动手。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园洲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博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徐东利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所发生的争吵,后互殴的事件中均造成对方轻微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审理中双方虽各持己见,但从法庭调查的事实中以及园洲派出所对在场人徐东利的询问笔录中可推出,没有证据能证明事发时是谁先挑起争执并动手打人。原告主张是被告方所为,但仅有其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徐东利并未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林广历与林燕群因商业竞争等相关问题产生纠纷后,本应正确对待或通过沟通、协商等其他有效途径妥善解决,但是,双方非但没有正确地对待和处理,反而用拳脚互相殴打。经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均为轻微伤。鉴于双方均受到人身伤害,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自行承担己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广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人民陪审员  梁林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