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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颖川与被告韩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颖川,韩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冯颖川与被告韩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冯颖川,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冯士香,男。系冯颖川父亲。被告:韩硕,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该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冯颖川与被告韩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颖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士香、被告韩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颖川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韩硕驾驶冀R5M1**小客车行驶至固安县新一中东侧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且原告车辆受损,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硕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20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218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R5M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医药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误工费没有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建议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建议补充诊断证明原件,认可误工费半个月;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2000元。被告韩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15分,被告韩硕驾驶冀R5M1**小客车行驶至固安县新一中东侧路口处与原告冯颖川驾驶的冀R8M0**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颖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362.79元,支付拖车费420元。原告车辆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72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冀R5M1**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韩硕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证据欠缺,应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标准较为合理,结合诊断证明计算34天计:3683.36元(39542÷365×34);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天200元;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48.64元;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颖川合理损失医疗费33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83.36元、护理费148.64元、车辆损失7200元、拖车费420元、鉴证费400元,合计15714.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颖川101**.79元,由被告韩硕赔偿原告冯颖川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二、驳回原告冯颖川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3元,原告冯颖川负担73元,被告韩硕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