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田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袁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男孩袁某某,2007年6月5日出生。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袁某某出生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没有常年在外喝酒玩乐,即使有喝酒的情形也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我对家庭也是负责任的。我和原告分居没有两年,我们分居只有一年多。大约是2013年2月份刚过完农历新年我们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形式是同在我父母给我购买的婚房里的不同房间居住,分居的原因是我们俩大吵一架。我对原告感情很深,是原告对我没有感情,对孩子我感情很深,是原告经常有意不让孩子与我接近,原告经常将孩子带到其父母家居住。假如我们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1,3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袁某某(2007年6月5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认从2013年2月份新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形式是同在被告父母购买的楼房里的不同房间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所购买股票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股市低迷一直没有买卖。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依法给原告举证时间,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证人到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有原告自己陈述,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