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四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言海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金汇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赵言海,宁阳县金汇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外派劳务基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四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铁生,区长。委托代理人齐光,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海,男。委托代理人张会燕,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宁阳县金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汝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序成,男,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外派劳务基地。负责人张彬,双阳劳务基地主任。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光、颜春霞、被上诉人赵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原审被告宁阳县金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外派劳务基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