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信某在寿光市工商银行总行ATM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后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20000元,并将银行卡和现金一并带走。案发后,被告人信某将带走的银行卡及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