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拜XX与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XX,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49号原告拜XX,女,回族,住临夏市,居民。被告敏XX,男,回族,住址同上,居民。原告拜XX与被告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XX、被告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但从1995年后,被告与其他女人勾搭成奸后,不仅放弃了对家庭的责任,而且对我开始大打出手,家庭暴力不断。特别是2013年8月19日,被告借口原告有外遇,找茬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临夏州人民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卑鄙无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已近三十年,虽然在生活中有矛盾,但总体上感情还是较好。现双方均年事已高,应该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安享晚年,不应该再闹矛盾、闹离婚。这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分居,起诉时双方分居才一月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未到离婚的地步,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拜XX与被告敏XX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另居,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在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拜XX与被告敏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这并未影响双方常年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年事已高,更需要互相照顾。所以只要双方日后多相互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就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拜XX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拜XX与被告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拜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红审 判 员 王文智人民陪审员 龙建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