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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孝忠、胡兆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在天门市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程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程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离婚事宜提起诉讼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五、短信文字记录1份,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六、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现小孩正在读高三,为了小孩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的原因,而不是因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原告于1999年3月曾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田孝忠人民陪审员  胡兆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青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