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郝锐与张兵、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锐,张兵,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郝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苏建君,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森,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泽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负责人刘贵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锐诉被告张兵、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锐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张兵、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邱泽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锐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兵驾驶吉A471**号公交车,在北安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锐无责任。被告张兵是被告公交集团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目前已经产生医疗费95207.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95,207.14元。被告张兵辩称:我是公交集团公交车司机,2013年3月1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我是执行职务行为,我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对我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外,剩余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兵是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张兵不承担责任。在原告诉讼请求95207.14元医疗费中有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8,0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由我公司支付4,381.24元,请求法院对4,381.24元予以确认,但我公司不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扣除,待下次诉讼时我公司将4,381.24元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实,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因本案原告仅主张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与被告公交集团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对于医保用药应按甲乙丙类分类,我公司对于甲类药物按100%赔付,乙类药物80%,丙类药物60%,医院外购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郝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张兵、公交集团、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2张;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册;5、出院诊断书3张;6、门诊诊断书19张;7、住院费票据3张;8、费用清单3册;9、门诊收费票据37张;10、购药发票22张;11、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合格,保险金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及治疗过程,治疗产生的费用支出,律师代理费金额。被告公交集团质证对外购药物票据有异议,需要原告方提供医院证明或主治医生签字,我方才予以认可。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5张通过医保卡划卡购药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对律师代理费数额有异议,应按本案诉讼标的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兵质证意见同公交集团。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原告的外购药物金额全部不予承担,对于有医嘱的外购药,能够证明其用药合理性的,我公司予以承担,但是发票中只列明药,没有列明药物的种类,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需要原告方对这部分票据予以明确用药明细。医保支出的费用也不予承担。对于医院住院费用应按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外购药和医保划卡购药费用2,084.30元的诉讼请求,待下次诉讼一并主张。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除外购药和医保划卡购药发票22张(金额2,084.30元)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公交集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郝锐及被告张兵、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共计4页,证明我公司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证据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共计2页)及长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郝锐垫付医疗费4381.24元,本次诉讼不主张抵扣。原告郝锐、被告张兵、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2013年3月1日驾驶公交车在北安路与人民大街西口处将原告郝锐撞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辆公交车所有人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医疗费95207.14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郝锐承认被告公交集团为其垫付医疗费4381.24元,被告公交集团本次诉讼不主张抵扣。原告郝锐对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另外垫付医疗费28,000.00元不予认可,同意下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郝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三次医药费合计为86,566.03元;门诊票据共计6,363.61元;长春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178.20元;外购药及医保划卡购药费用共计2,084.3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外购药及医保划卡购药费用2,084.30元的诉讼请求,待下次诉讼一并主张。原告郝锐属于城镇户口,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兵驾驶公交车将原告郝锐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公交车所有人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张兵在此次事故中为执行职务行为,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公交集团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因被告公交集团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释明该条款,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予以全额保护。因原告撤回对外购药及医保划卡购药费用2,084.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公交集团对原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经参考《吉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试行)》,原告代理费数额在规定范围内,本院对公交集团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锐此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107.84元(医药费86,566.03元、门诊6,363.61元、急救医疗费178.20元);2、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预付医疗费问题可在医疗终结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郝锐医疗费10,000.00元、在不计免赔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郝锐医疗费83,107.84元,两项合计为93,10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0元,减半收取1,090.00元,由原告郝锐承担25.00元、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