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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吴燕与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170号原告吴燕。委托代理人龙文俊。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渊。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与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龙文俊以及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职务,2012年3月开始担任质检员一职,原告工资由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以及考评工资人民币400元、全勤奖60元构成,另自2012年7月起每月另有工龄工资20元;因工资不高,被告另安排原告至装配车间加班,工资计件制,每月1,500元至1,700元左右;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并有签收记录;2013年5月15日,因被告无故克扣工资,原告向被告询问,结果被被告员工殴打受伤进医院,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员工打架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每月至少存在3天双休日加班情况,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3,200元。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2年3月开始担任质检员一职,原告工资由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以及考评工资400元、全勤奖60元构成,另自2012年7月起每月另有工龄工资20元,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另案判决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支付代通金的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代通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3月起担任质检员职务,每月工资由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以及考评工资400元、全勤奖60元构成,另自2012年7月起每月另有工龄工资20元,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员工打架为由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536元;2、支付原告代通金3,2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1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经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1、原告表示因被告系在原告医疗期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支付代通金。2、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正常做六休一,每月至少存在3天双休日加班,诉讼请求1也是按照每月3天双休日加班计算;原告所在车间实行打卡考勤,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3、被告表示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做五休二,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处对原告实行人工考勤,但被告并未提供考勤记录。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并主张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加班情形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考勤记录系证明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现被告已确认对原告实行考勤,被告应保存相关原始考勤记录备查,但其未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每月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53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以打架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3,2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定代通金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燕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536元;二、驳回原告吴燕要求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