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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锡溪管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洪辉松(在逃)购买了1辆来历不明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该车悬挂“粤BHN1**”车牌。同月16日23时多,当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该辆海南马自达轿车途经汕头市海湾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罗某某于2006年7月份在湖南省邵阳市被盗的车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海南马自达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6369元,被告人林某某收购时价值人民币40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车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