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郭园与王书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园,王书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园(又名郭媛),女,生于1984年11月6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贤,女,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媚,女,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农民,系王书贤之女。上诉人郭园因与被上诉人王书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园、被上诉人王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郭园在山阳县城关镇桃园村云台山为其父祭坟时,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村委会组织本地群众扑救,大火在当日18时左右完全扑灭。过火总面积1.8公顷,其中林地1公顷,灌木林地0.8公顷。过火的面积中,一半左右是王书贤承包的林地。林业局在火灾过后去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烧毁的林木进行了统计,对火灾造成的苗木损失进行了认定。经统计得出本次火灾致林龄9年的油松死亡620棵,致侧柏、油松混交未成林造林地中苗木死亡1220棵,通过重置成本法,上述两项直接经济损失6951元。事后,山阳县林业部门对郭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作出山林罚决字第(2013)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园处以警告并罚款3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林业部门的调查结果均无异议,且双方一致认可过火面积中除王书贤之外的林地均无油松和侧柏,火灾中烧毁的油松和侧柏均属王书贤所有。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书贤家庭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林业部门也为其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在林地内栽植树木,依法享有对该林地的物权。本案原告王书贤承包云台山处林地28亩,有承包合同及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为凭。而被告郭园过失引发火灾,致原告王书贤承包的云台山处林地部分苗木毁损,侵犯了原告对土地依法享有的收益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火灾发生过后,林业部门进行勘察认定火灾损失共计6951元,同时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火灾中只有原告的土地上有树木,而林业部门认定的6951元损失含油松损失与未成林造林地中的苗木损失两项,据此可以推定林业部门认定的6951元损失均为原告在本次火灾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该6951元损失中包含苗木费、种植人工费、管护费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除林业部门认定的6951元外,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由被告郭园赔偿原告王书贤桃园村云台山处承包林地内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951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郭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1、本案中火灾非上诉人引起,一审未查明。2、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中认定的损失与王书贤的实际损失不符。王书贤辩称:引起火灾的是郭园,勘验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判认定郭园引起火灾是否正确。上诉人称火灾非其引起。但是其在2013年3月17日山阳县森林公安局的询问中,2013年9月12日一审法院的谈话中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是自己在上坟时引起火灾。山阳县森林公安局对李植富、任守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山阳县林业局对郭园所作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能证实系郭园引起的火灾。二审中其上诉称火灾并非其引起,但其对为何在山阳县森林公安局调查中和一审审理中均承认火灾是自己引起而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无法推翻一审根据其陈述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系郭园引起火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郭园认为其不是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本院不予支持。2、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判决依据。上诉人称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中认定的损失与王书贤的实际损失不符。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在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出具了现场勘验报告,认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1.8公顷,其中林地1公顷,灌木林地0.8公顷。烧毁林龄9年的油松620株;引燃侧柏、油松混交未成林造林地12.2亩,经抽样调查,致苗木死亡1220株。依照重置成本法,火灾致油松损失1705元,致侧柏、油松混交未成林造林地损失5246元,以上损失共计6951元。且在报告第五项勘验声明中明确载明:“当事人对勘验内容存在异议,可向上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申请重新勘验,新勘验结果形成,本勘验报告废止”。上诉人郭园对该报告的内容是知道的,而郭园在山阳县林业局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及诉讼前对现场勘验报告均未向上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申请重新勘验,并且其也认可烧毁的林木均属于王书贤。而现场勘验报告认定的损失仅指烧毁的苗木损失,该损失是王书贤的实际损失,故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所认定的火灾损失依据充分、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判决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