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秦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被告张某,男。被告秦某,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被告张某、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张某系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被告秦某为其提供吊篮,2013年10月份,被告秦某找到原告雇佣其为被告张某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临时做力工,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20元,2013年10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篮砸伤,后到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腰椎骨折,卧床休养,活动严重受限,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89.88元、误工费18960元,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3日)持续误工158天,共计误工158天×120元(日工资)=18960元、护理费2985.51元,一级护理:护理1天×2人×90.4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除以365天=90.47元)=180.94元,二级护理:护理31天×1人×90.4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除以365天=90.47元)=280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日×32天=48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等支出交通费共计800元、伤残赔偿金125404元,23223元×18年(62周岁)×30%(八级伤残)=12540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病志复印费1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2531.89元。被告张某、秦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吊篮砸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在工地被吊篮砸伤,事实是原告于中午就离开现场,原告如果在工地现场受伤,那么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程度,应该在现场立即进行抢救治疗,不可能在2013年10月28日晚去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在家中受伤,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二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为二被告从事外墙保温雇佣活动中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二被告承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是二被告所写的,但是与事实不符,这个证明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是二被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救治、复查及住院期间的详细治疗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复印费,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54389.88元及住院期间详细用药、支出复印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人员方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方某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秦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做外墙保温的,并不认识原告方某,抬筐的时候他没抬。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前后矛盾,证人表明不认识原告,后又说没有抬筐。被告秦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称不认识原告,抬筐的时候他没抬,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外墙保温生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将外墙保温转包给了被告秦某。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被告张某提供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系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被告秦某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2013年10月初,被告秦某找到原告雇佣其为被告张某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临时做力工,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20元。2013年10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篮砸伤,后到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原告损失数额为:医药费54389.88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误工费18960元(158天×120元)、护理费2894.99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32天)、交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残疾赔偿金118437.3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17年×30%)、鉴定费1500元、病志复印费12.5元,合计为205494.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方某为被告张某干活,约定按天计发工资,可以认定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某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张某为接受劳务方。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亦有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张某非法侵害所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在工地被吊篮砸伤的主张,因其在提供的书证中,原告在打工过程中腰部损伤,已经自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也是被告张某的雇佣人员,故被告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方某123296.8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某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