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忠炳、石素云与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炳,石素云,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炳,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素云,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健、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与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哲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月娥、代理审判员方丽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健、谢永生,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09年12月2日,林忠炳、石素云(买受人)与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林忠炳、石素云购买沙县金泰花园2号楼505室房产,建筑面积共114.3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3054.83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的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的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产权机构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附件六”即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双方规定: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则视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办理房屋权证之义务。若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权属证书,出卖人(被告)应当于交房后365天内取得权属证书。2、2009年12月1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林忠炳、石素云100**元,收款收据载明的项目为“预收代收代缴税费(2﹟505)”。3、林忠炳、石素云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签订“委托书”1份,内容为:委托人林忠炳、石素云购买坐落于金泰花园2号楼505室的商品房,本人自愿委托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全权办理该房地产的按揭、房产证、土地证及转现“一条龙”服务的相关手续,并同意将此代办费委托该开发公司代收。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有纠纷如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并一切责任,该委托书没有注明签订时间。4、《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忠炳、石素云在2009年12月23日支付购房款79173元、2009年12月23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70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13元。5、2009年11月13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签订《代办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及产权登记手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后的按揭鉴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办证等一切所有手续均由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办理,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告知购房者提供并收集产权办理的必备材料,其中,a、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或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三份;若有用曾用名的户口簿复印件三份;b、婚姻状况证明三份;c、已备案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d、不动产全额款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提供的服务事项有:A、办理开发商预售申请;B、办理合同备案手续;C办理预购房预告登记;D、办理购房抵押贷款预登记;E、办理土地抵押预登记;F、办理产权登记;G、办理购房转现房抵押登记;H、办理土地抵押正式登记;I、办理土地正式抵押登记。6、2010年12月30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忠炳、石素云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沙县金泰花园2号楼505室商品房一套。7、2013年1月4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领取沙县金泰花园2号楼505室房地产所有权证,2013年7月31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地产所有权证交给林忠炳、石素云。8、2013年8月1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忠炳、石素云出具“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费用明细表”,表中列举“土地登记费”等15项税费及房屋差价款合计10210.89元,并注明林忠炳、石素云应补交210.89元。原审判决认为,林忠炳、石素云与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代办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委托,而林忠炳、石素云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全权办理该房地产的按揭、房产证、土地证及转现“一条龙”服务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受补充协议第五条“若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权属证书,出卖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交房后365天内取得权属证书”约定的约束,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交房后365天内取得权属证书并不构成违约,现林忠炳、石素云认为其委托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要求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六”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忠炳、石素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将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的房屋交付林忠炳、石素云使用,但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而是在2011年8月12日才向沙县房管所申请金泰花园1、2、9号楼初始登记相关事宜,并递交预审资料,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逾期进行初始预登记的违约责任,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初始预登记所需的18份资料送交沙县房管所政务房管窗口办理,申请办理初始预登记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审核时间不是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能控制,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迟延办结初始登记,不应当由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至2011年8月12日止,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林忠炳、石素云逾期进行初始预登记违约金计算576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忠炳、石素云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5761.35元。二、驳回原告林忠炳、石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林忠炳、石素云负担215元。原审判决后,林忠炳、石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其与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签订了《代办按揭及产权登记手续合作协议》,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代办房屋产权的委托人,且其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没有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以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送交初始登记预审资料时间作为其完成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也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林忠炳、石素云没有书面委托其代办权属登记,其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签订了《代办按揭及产权登记手续合作协议》是为业主办证提供便利,一审认定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是代办权证的委托人是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1年8月2日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也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与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代办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委托,而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与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沙县诚信住房置换中心全权办理该房地产的按揭、房产证、土地证及转现“一条龙”服务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双方没有委托关系,而无约定义务为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办理权属登记,故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受补充协议第五条“若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权属证书,出卖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交房后365天内取得权属证书”约定的约束,没有在交房后365天内取得权属证书并不构成违约,现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认为其委托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要求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六”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将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的房屋交付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使用,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而是在2011年8月12日才向沙县房管所申请金泰花园1、2、9号楼初始登记相关事宜,并递交预审资料,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进行初始预登记的违约责任,而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审核时间不是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能控制,可归责于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逾期进行初始预登记违约金计算为5761.35元。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沙县金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代办房屋产权的委托人,交初始登记预审资料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林忠炳、石素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哲明审 判 员 刘月娥代理审判员 方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海婷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判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判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