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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旭安与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高旭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阚赢(特别授权),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旭安。上诉人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旭安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处理好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高旭安解决好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瑛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