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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洪自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洪自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林小兵。委托代理人:温作让、罗义。被告:洪自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建行)为与被告洪自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自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建行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53×××52),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1年7月5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已欠本金54995.6元,利息14699.9元,滞纳金7886.89元,已还利息500元,合计77082.3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欠款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995.6元,滞纳金7886.8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4804.2元、利息14199.9元(截止2013年1月24日)以及利息(以本金54804.2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洪自坦未作答辩。原告苍南建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的事实;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一份,用以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的方法;6.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信用卡电脑屏打印数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7.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洪自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洪自坦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自坦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52,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约定:信用卡透支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已欠本金54804.2元、利息14199.9元。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建行与被告洪自坦之间就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达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洪自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需支付透支项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再支付未还款的5%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已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自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80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24日为14199.9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本金5480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洪自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陈 薪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借款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